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7月3日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
(2014年7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范馳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馳名商標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馳名商標是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
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
第三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請求和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負責在商標注冊審查、商標爭議處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
第四條 馳名商標認定遵循個案認定、被動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當事人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馳名商標保護的書面請求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第六條 當事人在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案件和請求無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馳名商標保護的書面請求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第七條 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違法案件由市(地、州)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當事人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行為,并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可以向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地、州)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投訴,并提出馳名商標保護的書面請求,提交證明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 當事人請求馳名商標保護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對事實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以下材料可以作為證明符合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材料。
(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時間的材料,如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材料。該商標為未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使用持續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該商標為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注冊時間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續使用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材料,如近三年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證明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材料。
(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材料,如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銷售收入、市場占有率、凈利潤、納稅額、銷售區域等材料。
前款所稱“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異議的商標注冊申請日期、被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商標注冊申請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處商標違法案件中提出馳名商標保護請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條 當事人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馳名商標保護請求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投訴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決定是否立案。決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馳名商標保護請求及相關證據材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三條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進行初步核實和審查。經初步核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馳名商標認定請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報送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市(地、州)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馳名商標認定相關材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三條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進行核實和審查。經核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馳名商標認定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馳名商標認定請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報送商標局。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將有關材料退回原立案機關,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馳名商標時,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所列各項因素,但不以滿足全部因素為前提。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馳名商標時,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有關情況的,相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商標局經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馳名商標認定相關材料進行審查,認定構成馳名商標的,應當向報送請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復。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商標局作出認定批復后六十日內依法予以處理,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抄報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案件處理情況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報送商標局。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中應當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維護權利人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商標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 商標注冊審查、商標爭議處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時,可以提供該商標曾在我國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當事人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范圍與已被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范圍基本相同,且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異議理由和提供的證據明顯不足以支持該異議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違法案件立案部門可以根據該保護記錄,結合相關證據,給予該商標馳名商標保護。
第十七條 在商標違法案件中,當事人通過弄虛作假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馳名商標保護的,由商標局撤銷對涉案商標已作出的認定,并通知報送馳名商標認定請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對馳名商標認定相關材料進行核實和審查職責,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予以協助或者未履行核實職責,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對商標違法案件作出處理或者逾期未報送處理情況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并責令其整改。
第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條 參與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相關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馳名商標認定有關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