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前后任注冊會計師的溝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前任注冊會計師,是指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對最近期間財務報表出具了審計報告或接受委托但未完成審計工作,已經或可能與委托人解除業務約定的注冊會計師。
本準則所稱后任注冊會計師,是指代表會計師事務所正在考慮接受委托或已經接受委托,接替前任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的注冊會計師。
第四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委托注冊會計師對已審計財務報表進行重新審計,正在考慮接受委托或已經接受委托的注冊會計師應視為后任注冊會計師,之前對已審計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的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會計師應視為前任注冊會計師。
第五條 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征得被審計單位的同意,主動與前任注冊會計師溝通。溝通可以采用口頭和書面等方式進行。
前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將溝通的情況記錄于審計工作底稿。
第六條 前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溝通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即使未接受委托,后任注冊會計師仍應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 接受委托前的溝通
第七條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與前任注冊會計師進行必要溝通,并對溝通結果進行評價,以確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條 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以書面方式允許前任注冊會計師對其詢問作出充分答復。
如果被審計單位不同意前任注冊會計師作出答復,或限制答復的范圍,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向被審計單位詢問原因,并考慮是否接受委托。
第九條 后任注冊會計師向前任注冊會計師詢問的內容應當合理、具體,通常包括:
(一)是否發現被審計單位管理層存在誠信方面的問題;
(二)前任注冊會計師與管理層在重大會計、審計等問題上存在的意見分歧;
(三)前任注冊會計師與被審計單位治理層溝通的管理層舞弊、違反法規行為以及內部控制的重大缺陷;
(四)前任注冊會計師認為導致被審計單位變更會計師事務所的原因。
第十條 在征得被審計單位書面同意后,前任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所了解的事實,對后任注冊會計師的合理詢問及時作出充分的答復。
如果受到被審計單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訴訟的顧慮,決定不向后任注冊會計師作出充分答復,前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向后任注冊會計師表明其答復是有限的,并說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復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復,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接受委托。
第三章 接受委托后的溝通
第十一條 接受委托后,如果需要查閱前任注冊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征得被審計單位同意,并與前任注冊會計師進行溝通。
第十二條 在征得被審計單位同意后,前任注冊會計師可根據情況確定是否允許后任注冊會計師查閱相關工作底稿以及查閱的內容。
第十三條 在允許查閱工作底稿之前,前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向后任注冊會計師獲取確認函,就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范圍和責任等與后任注冊會計師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四條 查閱前任注冊會計師工作底稿獲取的信息可能影響后任注冊會計師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但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對自身實施的審計程序和得出的審計結論負責。
后任注冊會計師不應在審計報告中表明,其審計意見全部或部分地依賴前任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或工作。
第四章 發現前任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表
可能存在重大錯報時的處理
第十五條 如果發現前任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錯報,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告知前任注冊會計師。必要時,后任注冊會計師可要求被審計單位安排三方會談,以便采取措施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拒絕告知前任注冊會計師,或前任注冊會計師拒絕參加三方會談,或后任注冊會計師對解決問題的方案不滿意,后任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對審計報告的影響或解除業務約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